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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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同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于2024年12月31日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以下简称“本解释”)。本解释规范了如下两个事项的计量或者会计处理,并对生效日期与新旧衔接作出规定。

►关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

►关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

一、关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

1、会计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准则”)的企业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有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时,可以选择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或者全部采用成本模式对其进行后续计量,但不得对该部分投资性房地产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且选择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后不得转为成本模式。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不得转为成本模式,且企业应当对在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

无论对于上述情况的投资性房地产选择哪种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企业对于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余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有关规定,只能从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中选择一种计量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且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需要符合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有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

执行保险合同准则的企业对于投资性房地产后续计量方式的规定如下图所示:

*执行保险合同准则的企业,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类别一)和其他投资性房地产(类别二),可以分别选择不同计量模式进行后续计量;同一类别的计量模式应当相同,不能在同一类别中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

**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第十条: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选择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后不得转为成本模式。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不得转为成本模式。

2、生效日期与衔接规定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

执行保险合同准则的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对于上述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由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等有关规定,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提示:

►本解释对保险公司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作了进一步细化规范。

►本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在符合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相关规定时,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从而更好地匹配保险合同负债,使报表使用者更好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即使保险公司持有的其他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上述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也可以按照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保险公司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原来按照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在首次执行本解释时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

二、关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

1、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或有事项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对因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产生的预计负债进行会计核算时,企业应当根据或有事项准则有关规定,按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并相应在利润表中的“营业成本”和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预计负债”等项目列示。

2、生效日期与衔接规定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提前执行。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如原计提保证类质量保证时计入“销售费用”等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将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会计处理涉及的会计科目和报表列报项目的变更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提示:

►本解释对收入准则以及或有事项准则中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明确了在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中,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

►本解释澄清了保证类质量保证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明确了在对保证类质量保证确认预计负债时,借方科目为“主营业务成本”、 “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并在利润表中的“营业成本”项目列示。

►本解释规范了预计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报,应当根据情况区分流动性,在“其他流动负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预计负债”等项目列示。

►目前实务中企业通常将保证类质量保证的预计负债计入“销售费用”科目并在利润表的“销售费用”项目列示,“预计负债”在资产负债表的非流动负债列示,首次执行本解释进行调整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十四章的【例14-5】针对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指引。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请向您的顾问获取具体意见。

(本文来自第一财经)